- 主文
- 事實
- 一、潘献文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 二、案經蔡慶瑜、沈凌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二)然查:告訴人蔡慶瑜、陳品妤、張嘉純、沈凌羽因遭詐欺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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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2號、107 年度偵字第289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献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献文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1 月5 日間某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其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蔡慶瑜、陳品妤、張嘉純、沈凌羽等人施以詐術,致蔡慶瑜、陳品妤、張嘉純及沈凌羽等人因而陷於錯誤,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慶瑜、陳品妤、張嘉純、沈凌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瑜、沈凌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品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張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沈凌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於106 年1 月要使用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
提款卡是我的生日加前女友生日,因為我當出發生車禍,記憶力不好,且我的提款卡有借給我母親用,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後來我從我母親那邊拿回提款卡,我忘記是否將寫有密碼的紙條拿出來」云云;
於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給別人,是包包不見,隔天發現的一天以內有去掛失,我是發現的隔天去掛失的,因為發現後我在找我的包包。
卡片有visa金融卡的功能,我都做為加油用,裡面有錢才能刷,沒錢就不能刷。
我還有土銀、新光、合庫、郵局的帳戶,土銀跟合庫有visa的功能,薪資戶是合庫,後來的工作就沒在用帳戶,還沒設為警示之前我就很少在做,我都做粗工,領現金,案發時在中正預校對面某人力仲介公司工作,一天一千元,做大概三個月,從105年12月或1 月做到106 年3 、4 月。
我最常使用的帳戶去年有陣子是合庫,案發前就在用了,帳戶內小額的匯款是我爸潘俊芳匯給我的,105 年我在臺北做人力,是領現的,那時機車壞掉在修。」
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蔡慶瑜、陳品妤、張嘉純、沈凌羽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慶瑜、陳品妤、張嘉純、沈凌羽於警詢或及偵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嘉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2 月23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0617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2 年11月20日至106 年02月23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陳品妤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2 月10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0486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01月01日至106 年01月10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2 月10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0486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01月01日至106 年01月10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2 月10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0486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01月01日至106 年01月10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慶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8 月11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3111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開戶資料、掛失或止付、變更密碼等異動資料及106 年01月01日至106 年01月10日止之紀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2 月10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0487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開戶資料及105 年10月份迄今交易明細及簽名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年5 月23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1880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5 年01月01日至106 年05月18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10月5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3874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全部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7 年12月07日合金蘇澳字第1070004387號函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開戶日至106 年1 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間使用頻繁,且於檢察官偵訊中尚能精準回答密碼,故其對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知之甚稔,無因車禍事件影響對密碼之記憶,足信被告本無以紙條記載金融卡密碼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之必要。
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既知以其和女友之生日設為密碼,亦足見被告對該金融卡密碼之重視,自亦明知該知悉金融卡之密碼之重要性,渠費心以兩人之生日作為密碼,是否可能又將之以紙張書寫並與信用卡同置一處等節,更非無疑。
再被告自承,該帳戶多用以加油扣款使用,有錢才可以刷,105 年的工作均領現金等詞,又參以該帳戶自105 年6 月22日後,多為「VD扣款」之註記,又於105年12月11日於當日跨行存款並提款10000 元後,帳戶餘額剩164 元,復105 年12月13日起,以「VD扣款」27元、105 年12月14日「VD扣款」27元、27元、105 年12月28日以「VD扣款」扣款28元等節,此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參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22日起,即在其持有使用中,衡之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非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且於105 年6 月起,該帳戶僅作為加油消費扣款,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僅作為簽帳,非主要用以提款,更無於卡片註記提款密碼之必要。
從而,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云云,顯與被告卡片使用習慣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2、再據被告自105 年6 月起之以卡片扣抵加油款之簽帳消費習慣,被告幾乎1-2 天,即以該卡片加油扣款,就105 年12月為例,於105 年12月13日起,該日被告以「VD扣款」27元、於105 年12月14日「VD扣款」27元、27元,後於105 年12月28日以「VD扣款」扣款28元,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僅加油28元,正常情形下,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2月29日、30日即應再持該卡片前往消費,方符被告之卡片交易習慣,衡情此時亦即會發現系爭卡片遺失,詎被告自105 年12月28日加油28元後,竟未有該張金融卡消費扣款記錄,且未報警,足信被告之金融卡乃於105 年12月28日後某日起,已未在被告持有中,而交由他人取得。
再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06 年1 月5 日,以金融卡提款20元,作為測試提款功能用後,即有5 筆詐騙款項匯入並旋提領一空,此有前開合庫銀行帳戶106 年1 月5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
倘以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層層分工之作業模式以觀,顯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早於106 年1 月5 日前,即在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管領中,如此始得由詐騙集團之機房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又得立即指示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
是故,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5 年12月28日後至106 年1 月5 日前某日,即交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足認定。
3、另被告之父母為潘俊芳與蔡梅香,此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參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號第53頁)。
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除未供為薪資轉帳用外,自105 年6 月份起,除其父潘俊芳(7 月匯款3000元、8 月匯款3 次共7000元)、其母蔡梅香匯款(7 月匯款2000元)、發票獎金外,部分未具名之小額匯款外,幾無任何收入,又潘俊芳、蔡梅香於10月、11月間均未匯款供被告花用。
另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12月11日有不明匯款10000 元匯入後,當日即遭被告提領10000 元花用完畢。
迄至105 年12月13日後之加油消費,被告亦每次僅消費20餘元,帳戶餘款更僅餘55元各節,有前揭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
顯然被告除長期無正常穩定收入外,至105年12月間,被告經濟已達拮拒無以為繼之程度,對該無價值之帳戶,足信被告有將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牟利之動機。
4、再者,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存取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復參諸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5 日用為詐欺集團匯入使用,同日即遭警方設為警示帳戶等節,可知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從事詐騙者欲有所得,必使出相當方法(如可靠的人頭帳戶),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騙後,旋要求其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本案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是被告辯稱其帳戶簽帳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卡片同置云云,均不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簽帳金融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149928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高中肄業、在電子公司上班、經濟清寒(見本院卷第3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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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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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慶瑜│106 年 1 月 │詐騙集團成員致│106 年 1 月 │29,985 │
│ │ │5 日 21 時 │電向蔡慶瑜誆稱│5 日 21 時 │元 │
│ │ │24 分前之某 │:其係某露天拍│24 分許 │ │
│ │ │時許 │賣店家,因之前│ │ │
│ │ │ │蔡慶瑜購物時,│ │ │
│ │ │ │工作人員疏失而│ │ │
│ │ │ │誤設為 12 期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將│ │ │
│ │ │ │連續扣繳 12 個│ │ │
│ │ │ │月云云;另 1 │ │ │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來電向蔡慶瑜訛│ │ │
│ │ │ │稱:其係銀行人│ │ │
│ │ │ │員,要求蔡慶瑜│ │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並依指示匯款云│ │ │
│ │ │ │云,致蔡慶瑜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而至│ │ │
│ │ │ │臺南市南區中華│ │ │
│ │ │ │南路 2 段 317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內並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 29,985 元匯│ │ │
│ │ │ │入上開合庫銀行│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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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品妤│106 年 1 月 │詐騙集團成員致│106 年 1 月 │29,985 │
│ │ │5 日 20 時 │電向陳品妤佯稱│5 日 20 時 │元 │
│ │ │03 分許 │:其係「小三美│52 分許 │ │
│ │ │ │日」店家之客服│ │ │
│ │ │ │人員,因之前陳│ │ │
│ │ │ │品妤購物時,工│ │ │
│ │ │ │作人員疏失,誤│ │ │
│ │ │ │設為 12 期分期│ │ │
│ │ │ │約定轉帳,將連│ │ │
│ │ │ │續扣款 12 個月│ │ │
│ │ │ │云云;另 1 名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 │ │電向陳品妤騙稱│ │ │
│ │ │ │:其係郵局人員│ │ │
│ │ │ │並要求陳品妤至│ │ │
│ │ │ │自動櫃員機將帳│ │ │
│ │ │ │戶餘額領出云云│ │ │
│ │ │ │,致陳品妤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 │ │ │
│ │ │ │29,985 元匯入 │ │ │
│ │ │ │上開合庫銀行帳│ │ │
│ │ │ │戶。 │ │ │
├──┼───┼──────┼───────┼──────┼────┤
│ 三 │張嘉純│106 年 1 月 │詐騙集團成員致│106 年 1 月 │29,985 │
│ │ │5 日 19 時 │電向張嘉純詐稱│5 日 21 時 │元 │
│ │ │33 分許 │:其之前於 105│02 分許 106 │29,985 │
│ │ │ │年 8 月份或同 │年 1 月 5 日│元 │
│ │ │ │年 10 月份間,│21 時 10 分 │ │
│ │ │ │曾在「EZCONDOM│許 │ │
│ │ │ │ 」購物網站購 │ │ │
│ │ │ │物並在萊爾富便│ │ │
│ │ │ │利商店取貨時,│ │ │
│ │ │ │因其所簽收之收│ │ │
│ │ │ │據,係約定分 │ │ │
│ │ │ │12 期付款之收 │ │ │
│ │ │ │據,要協助張嘉│ │ │
│ │ │ │純取消並要求張│ │ │
│ │ │ │嘉純提供金融卡│ │ │
│ │ │ │發卡銀行之客服│ │ │
│ │ │ │電話云云;另 │ │ │
│ │ │ │1 名詐騙集團成│ │ │
│ │ │ │員又來電向張嘉│ │ │
│ │ │ │純訛稱:其係│ │ │
│ │ │ │山銀行之行員,│ │ │
│ │ │ │為協助張嘉純取│ │ │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並要求張嘉純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云云,致張│ │ │
│ │ │ │嘉純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以自動櫃員│ │ │
│ │ │ │機現金跨行存款│ │ │
│ │ │ │方式,分別將 │ │ │
│ │ │ │29,985 元、29,│ │ │
│ │ │ │985 元存入上開│ │ │
│ │ │ │合庫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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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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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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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沈凌羽│106 年1 月5 │詐騙集團佯稱係│106 年1 月5 │29988元 │
│ │ │日下午5 時8 │放心租公司之人│日下午8 時25│ │
│ │ │分 │,詐稱被害人沈│分許 │ │
│ │ │ │凌羽網路購物設│ │ │
│ │ │ │定為重複扣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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