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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向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15時至16時許,侵入陳嘉杏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撬開該住處卡拉OK交誼廳內卡拉OK機台之鎖頭,竊取放置在該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2,660 元及放置在該住處房間內之2,5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陳嘉杏於同日晚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到場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向榮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屏警鑑字第10733770800 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共10,000元等語,然證人陳嘉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偷的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沒有每天清點的習慣,我在警詢說的金額是我推算的金額,我房間裡面的盒子大約可以放2,500 元的零錢,當時差不多放滿了,另外卡拉OK機台內的零錢都是10元銅板,詳細有多少錢我不確定,因為是銅板所以我沒有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陳嘉杏於警詢中所稱「在房間內遭竊的銅板為2,500 元,在卡拉OK機台零錢盒被竊金額為7,500 元」等語,僅為證人陳嘉杏自行推估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竊取之金額僅約5,000 餘元,並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佐證所竊得之硬幣金額共5,160 元,此有被告之臉書照片共2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觀諸上開照片所拍攝之硬幣均為10元硬幣,核與證人陳嘉杏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上開照片所張貼之日期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日期,可證上開照片所拍攝之硬幣應為被告所竊取之硬幣,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應為5,16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為鐵製材質,前端堅硬,可供破壞鐵製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具有危險性,其以上開鉗子撬開卡拉OK機台之鎖頭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雖為行竊現場告訴人陳嘉杏所有,然被告既然於行竊時攜之做為工具,客觀上已經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被告又無其他竊盜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竊盜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擺攤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共5,16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中拿取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與告訴人陳嘉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該鉗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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