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144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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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秋男與吳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賴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仕昌,沿途搜尋可以下手行竊之車輛,迨於翌(4 )日凌晨0 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巷000 弄00號旁,渠等見曾龍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賴秋男騎乘上揭機車在旁把風接應,並由吳仕昌持自備鑰匙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電門電線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得手。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秋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仕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龍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查詢警用行動電腦紀錄及現場示意圖、吳仕昌及賴秋男間之雙向通聯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賴秋男與吳仕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該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

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吳仕昌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顯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交發予被害人曾龍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2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架設電纜工作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鑰匙為共同被告吳仕昌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吳仕昌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 頁),依上揭說明,仍應於被告賴秋男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 人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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