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亮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
-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如附表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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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20號、107 年度偵字第9521號、107 年度偵字第95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案經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江慶霞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亮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慶霞、黃良和、吳騰旗、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進科、證人即江慶霞之友人許慶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6300卷第13至20頁,警2800卷第17至23頁,警8300卷第25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上開自行車及太師椅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6300卷第33、37至41頁,警2800卷第39至57頁,警8300卷第17至23、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二之鐵皮屋為被害人黃良和中午休息及偶爾過夜之場所,且鐵皮屋內有鍋碗瓢盆、水族箱、瓦斯爐、鍋蓋器具、桌椅及躺椅等家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 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0388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良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天中午跟傍晚都會在該鐵皮屋裡休息,偶爾也會在裡面打坐到早上等語(見警2800卷第19頁),可知被害人黃良和於入夜凌晨時分仍會待在該鐵皮屋內休憩,足認上開鐵皮屋確有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重複犯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2800卷第31頁戶籍謄本)、自述職業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杉木製佛像1 尊及現金3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又上開物品均未發還被害人黃良和,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行車1 輛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雞翅木製太師椅3 張,然前揭物品業經被害人江慶霞、吳騰旗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一 │107 年3 │屏東縣屏東│江慶霞│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亮谷犯竊盜罪,累犯│
│ │月24日下│市西樂街15│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午1 時40│號前 │ │地點徒手竊取江慶霞所有停放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 │該處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1,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 │
│ │ │ │ │午3 時許,林亮谷騎乘上開自行│ │
│ │ │ │ │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17│ │
│ │ │ │ │0 號「跳蚤本舖」欲寄賣時,恰│ │
│ │ │ │ │遇江慶霞之友人許慶忠亦前往上│ │
│ │ │ │ │開「跳蚤本舖」欲替江慶霞購買│ │
│ │ │ │ │自行車,林亮谷向許慶忠表示願│ │
│ │ │ │ │以500 元出售上開竊得之自行車│ │
│ │ │ │ │,經許慶忠通知江慶霞後,江慶│ │
│ │ │ │ │霞發現該自行車即為其所失竊之│ │
│ │ │ │ │自行車,林亮谷見事跡敗露,隨│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二 │107 年7 │屏東縣屏東│黃良和│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亮谷犯侵入有人居住│
│ │月23日上│市復興路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午6 時42│段35巷15號│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分許 │ │ │輕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進入黃│案之犯罪所得杉木製佛│
│ │ │ │ │良和所有位於左揭地址之有人居│像壹尊及新臺幣參佰元│
│ │ │ │ │住之鐵皮屋建物,徒手竊取杉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製佛像1 尊(價值約5 萬元)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107 年7 │屏東縣長治│吳騰旗│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亮谷犯竊盜罪,累犯│
│ │月24日凌│鄉潭頭路2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晨2 時11│0 之1 號「│ │地點徒手竊取吳騰旗所有放置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大立傢具藝│ │該處之雞翅木製太師椅3 張(價│仟元折算壹日。 │
│ │ │品店」前之│ │值約9,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路旁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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