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警方製作筆錄時,仍稱其最後一次施
-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羅OO,並請求本院向
- (四)爰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已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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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1日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1日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進財上開住處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57頁、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警方製作筆錄時,仍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 年12月間,而非為警查獲之107 年10月間,顯然否認本案犯行,故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羅OO,並請求本院向檢警函詢是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經本院函詢結果,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函覆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羅OO販賣毒品經過時,一再以「忘記」「不知道」等語迴避,故未能依其供述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1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3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167800 號函附之警員劉騰崴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雖確有於偵訊中指證羅OO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然因檢警未能依及供述而查獲,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已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前再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非淺、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中仍稱其「很久沒施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 年9 月17日」等語,迄本案審理中始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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