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董坤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
- (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另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 (四)被告係先後進入石宗岳、嚴瑞滿之農舍內行竊,而上開2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另行
- 壹、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
-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參、經查:
- 一、首先,依卷內現有證據,實無從排除另有竊嫌於前日(20日
- 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 三、況據黃保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
- 肆、從而,依黃保林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該日確有進入其農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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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全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式電動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柄高枝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黃保林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坤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屏東縣○○鄉○○村○○街00號石宗岳所有之農舍,翻越大門圍牆進入,再以現場拾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貨櫃屋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之B 貨櫃屋)之鎖頭後入內,並竊取手持式電動砂輪機1 台得手。
(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另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在石宗岳上開貨櫃屋內拾得之鐵剪,剪破石宗岳與隔鄰嚴瑞滿農舍(門牌號碼亦為玉新街45號,無人居住)間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嚴瑞滿農舍內之庭院,竊取其放在庭院獨立之工具間內之長柄高枝剪1 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宗岳、石寶山、嚴瑞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嚴瑞滿、石宗岳農舍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持之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二)所持之鐵剪,既分別得破壞金屬掛鎖及鐵絲網圍籬,衡情當屬材質堅硬之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翻越牆垣進入石宗岳農舍後,再破壞鐵貨櫃屋門上之掛鎖,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構成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破壞鐵絲網後進入,則該當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係先後進入石宗岳、嚴瑞滿之農舍內行竊,而上開2人所有之農舍間有鐵絲網隔離,且有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故自外觀觀察,顯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獨立領域,客觀上不具有空間之密接性,被告對分屬2 人之財產之管領權限,先後決意入內竊盜,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部分,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掛鎖、鐵絲網,竊取本案被害人2 人之農舍內財物,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竊得之手持式電動砂輪機及長柄高枝剪,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之所生損害;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套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3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剪等物,固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然均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撿拾之工具(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尚非其所有,且顯無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手持式電動砂輪機、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長柄高枝剪,均迄未返還與被害人,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各自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以鐵剪剪斷石宗岳農舍另一貨櫃屋(即起訴書附件所稱之貨櫃屋A )鐵窗後,進入竊取電纜線800 台斤、壓縮機1 台、抽水馬達1 台等物得手;
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竊得工具箱1 個得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石宗岳、石寶山、嚴瑞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嚴瑞滿農舍遭竊案、石宗岳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6 年10月22日里警分鑑字第1061022002號,嚴瑞滿遭竊案,於現場採得送驗證物菸蒂1 件、手套1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09288號鑑定書(嚴瑞滿遭竊案現場採集之菸蒂、手套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24298號鑑定書(另案洪紫葳工寮遭竊案現場採集之菸蒂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刑生字第1070014182號鑑定書(另案洪紫葳工寮遭竊案涉嫌人董坤全唾液鑑定結果)。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2 人農舍行竊之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矢口否認有與另一名男子共同行竊,亦否認有以鐵剪剪斷起訴書附件貨櫃屋A 之鐵窗後入內竊取電纜線800 台斤、壓縮機、抽水馬達等物,亦無在嚴瑞滿農舍內另竊取工具箱等語,辯稱:我沒有汽車,當天我是單獨一人騎乘母親的老舊輕型機車前往案發地行竊,根本不可能偷得了這麼多東西等語。
經查:⒈公訴意旨固以「石寶山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到其農舍查看,未發現有損失,但次日下午2 時到場查看即發現遭竊」、「警方當日( 21日) 晚間至現場勘察,發現A 貨櫃屋鐵窗遭剪斷取下,B 貨櫃屋門的鎖頭則被撬開」及「現場採得之菸蒂上跡證之DNA 為另一男姓所有」而認定本案係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共同行竊上開財物等語,然上開證據實僅得證明被害人2 人之農舍有於前開時間遭被告與其他男子入內行竊,惟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男子係「分別」行竊之可能。
⒉據石寶山於警詢時曾陳稱106 年10月20日下午查看時未發現有異狀,次日(21日)始發現其與嚴瑞滿農舍間之鐵絲網圍籬遭剪破2 處等語(警卷第10頁),而被害人石宗岳及嚴瑞滿農舍間之圍籬遭剪破2 處乙情,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嚴瑞滿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相符(警卷第70-71 、73-74 頁)。
假設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行竊,則僅需破壞1 處鐵絲網圍籬即足供渠等通行,何需多此一舉破壞2 處鐵絲網圍籬?是本案實難排除他人另行入內行竊後,因未發現前一人所留下之破口,又自行剪破第2 處鐵絲網圍籬之可能。
⒊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石宗岳農舍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研判該案竊嫌行竊順序係「由嚴瑞滿農舍進入石宗岳農舍內行竊」等語(警卷第100 頁),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歷次陳述均陳稱其係「先翻牆進入石宗岳農舍行竊,再破壞圍籬進入嚴瑞滿農舍行竊」,是確有可能另有他人循其他路徑進入被害人2 人農舍內行竊之可能。
⒋另石寶山曾於警詢時表示「現場有可疑機車胎痕」等語(警卷第11頁),與被告辯稱其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無從載運電纜線800 台斤、壓縮機、抽水馬達及工具箱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另行進入被害人石宗岳、嚴瑞滿農舍竊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另至與嚴瑞滿農舍相鄰之黃保林農舍後方之工具間倉庫內(門牌號碼亦為玉新街45號),竊取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保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黃保林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09288號鑑定書等證為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另一名男子共同進入黃保林農舍內行竊等語。
參、經查:
一、首先,依卷內現有證據,實無從排除另有竊嫌於前日(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進入該址行竊,已如前述
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林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農舍整理時,發現工具箱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遭竊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99頁),然其上開證述僅能說明其農舍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支失竊之事實,尚無證明係被告所為;
況員警亦未能於黃保林農舍內查獲被告之指紋或DNA 殘留等跡證,難認被告確有進入黃保林農舍內行竊之行為。
三、況據黃保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我農舍整理,發現儲藏室內之割草機2 台、農舍內LED 手電筒1 組遭竊,我於隔日(21日)再次去整理時,又發現農舍工具箱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也遭竊;
距離我發現農舍遭竊,我最後一次去農舍是在106 年10月15日下午12時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99-101頁),是從黃保林之證述,可知其農舍於106 年10月20日既已遭竊,而其第2 日清點失竊物品時發現工具箱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遭竊,然該修剪器究係20日下午前就已失竊,抑或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時始失竊,尚無法從黃保林上開證述中確認。
肆、從而,依黃保林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該日確有進入其農舍內竊取上開短柄樹枝修剪器之犯行,且在黃保林農舍中亦未能查獲被告有侵入之跡證,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形成被告竊取黃保林上開財物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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