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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金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31日6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金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大平00000000號)各1 紙、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5 頁、49-51 頁、73-75 頁、毒偵卷第5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4 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107 安保47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安非他命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47 頁),上開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殘渣,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107 保1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9、51頁),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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