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勇義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 二、案經李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06年11月5日
-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106年11月5日1時許,在屏東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懷疑,而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帳
-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珮瑜
-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 四、查告訴人李珮瑜及被害人林佩怡所匯款或轉帳之金額,於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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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勇義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勇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勇義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杜勇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 時許,前往屏東縣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輔明門市」,收件人為「郭泓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俟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珮瑜及林佩怡,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嗣因上開2 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勇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5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06 年11月5 日1 時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統一超商輔明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泓佑」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自稱「VIVI」之人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接到自稱「VIVI」的女性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對方說是代辦公司,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美化帳戶,讓郭泓佑作假帳,才能幫我辦理貸款,我是因為想要借錢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交予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云云(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3年間已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於精神專科就診,精神狀況及判斷力不佳,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理由更認為被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足見被告處理事情之能力有所欠缺,被告雖有前揭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行為,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騙集團供詐騙之用並無認識,被告因智能障礙,並無足夠之理解及判斷力,可資辨識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26頁、53頁、8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106 年11月5 日1 時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統一超商輔明門市予「郭泓佑」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IVI」之成年人密碼;
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珮瑜及被害人林佩怡,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0頁反面、32至33頁)。
此外,並有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 張、上海銀行106 年11月28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6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李珮瑜之名間松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李珮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李珮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4 、7 至8 頁、15至16頁、27頁、34至4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觀諸被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6 年1 月至同年11月6 日間並未有交易紀錄,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0 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0月24日上票字第1070018775號函及所附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帳戶我很少使用,我大部分用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已堪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
依被告刻意寄送非其日常生活使用、毫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超商人員有叫我不要寄,但我的存摺內都空空的,被騙了也不會怎樣,因為我的郵局帳戶跟本案帳戶的密碼相同,我寄出後怕對方欺騙我,就把郵局帳戶內的存款領光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有聽朋友說過這種詐騙手段,我跟「VIVI」對話時也是有一點害怕,但對方用話來激我,猶豫中我就寄出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
顯見被告關於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亦坦承對此有所聽聞,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⒉ 被告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57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欲證明被告因罹患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無足夠之理解及判斷力,可資辨識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約在34歲時出現幻聽症狀,並開始有酗酒情形,之後領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的重大傷病卡,並描述疾病初始有聽幻覺、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症狀,被告近年並無喝酒,卻持續有幻聽症狀,故維持其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並非無據。
⑵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及酗酒之影響,認知功能退化而無法工作,被告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66,不管是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各方面表現皆在邊緣智力到輕度障礙之間,以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來看,應有功能損害的情形,且被告於會談觀察中就語言理解、溝通及記憶力無明顯障礙,表達尚可切題,有時描述較瑣碎、組織能力欠佳、反應速度較慢、注意力持續度欠佳,與一般輕度智能障礙患者的認知及社會表現類似,應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⑶會談中被告對於「行為的利弊得失衡量」及「詐騙行為的本質及類型」理解貧乏,被告雖從電視上知道詐騙行為是違法的,但無法舉一反三到詐騙行為可能透過類似方法而進行,也欠缺遭他人不斷勸誘時如何處理或求救之能力,僅知道「問家人」一個辦法,顯示被告判斷決策利弊得失的能力受其本身智能障礙及長期精神疾病的影響而有所損傷,可能在無經驗或時間匆促下,受他人利用而陷於錯誤。
故而被告因其智能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屬可信。
⑷綜上所述,顯示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行為時處於「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07 年8 月8 日屏安醫字第(107 )0395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43頁)。
從而,依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其語言理解、溝通及記憶力均無明顯障礙,被告亦從電視上知悉詐騙行為係違法的,僅係就詐騙手段無法舉一反三。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超商人員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叫我不要寄,因為我的郵局帳戶跟本案帳戶的密碼相同,我寄出後怕對方欺騙我,就把郵局帳戶內的存款領光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我有從朋友處聽說這種詐騙手段,我有問「VIVI」是不是騙我,但他說如果不相信就不要寄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前,已從朋友、超商店員處知悉此種詐騙手段,且其確實對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有所疑慮,才立即將密碼相同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全數領出。
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確有所知悉。
⒊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郭泓佑」、「VIVI」見過面,不清楚他們的真實身份,只有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VIVI」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作假資料,讓「郭泓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才能幫我辦理貸款,我沒有跟「VIVI」說要借款多少,他說會找銀行聯絡還款方式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則被告對於「VIVI」或「郭泓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不知悉代辦公司名稱、地址,顯無法確保「VIVI」或「郭泓佑」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是否會遭盜用,並不在意。
且被告並未先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甚而未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借貸之重要事項與對方商議約定,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除於常理不合,並悖於其自身經驗,益見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非可信。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懷疑,而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必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寄出,應可認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其對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李珮瑜及被害人林佩怡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 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珮瑜及被害人林佩怡,侵害2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受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前揭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告訴人李珮瑜及被害人林佩怡所匯款或轉帳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1 │李珮瑜 │106 年11│以顯示00-00000000、 │106 年11月6 日│29,987 元 │
│ │(提告)│月6 日20│00-00000000 號等不明│21時35分許 │ │
│ │ │時38分許│門號電話,偽為網路業│ │ │
│ │ │ │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誆稱因作業疏失,將│106 年11月6 日│29,987元 │
│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21時38分許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李珮瑜陷於錯誤而├───────┼───────┤
│ │ │ │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106 年11月6 日│29,987元 │
│ │ │ │。 │21時40分許 │ │
├──┼────┼────┼──────────┼───────┼───────┤
│2 │林佩怡 │106 年11│撥打電話佯為網購賣家│106 年11月7 日│29,989元 │
│ │ │月7 日17│,偽稱因內部作業疏失│18時01 分許 │ │
│ │ │時許 │錯誤,誤設為每月自動│ │ │
│ │ │ │購物,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林佩│106 年11月7 日│29,985元 │
│ │ │ │怡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18時13分許 │ │
│ │ │ │告之本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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