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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伍耀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6 至8 時許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屏東縣林邊鄉苦伕寮社區公園內舞台上,發現伍耀宏精神恍惚、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發覺伍耀宏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伍耀宏之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伍耀宏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52 頁反面),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辯稱:警方僅以我精神不濟就把我帶回警局採尿,不能以我有毒品前科誣賴我而剝奪人民的自由,我沒有同意跟警察回警局,且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我有看到警察持泡麵的碗倒不明物體在我採尿的杯子云云。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之採尿程序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㈠就被告是否同意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採尿部分:按毒品案件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且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員警等執行人員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因毒品案件採尿之意思及效果,而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自願性同意之採尿,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
被採尿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諸如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經驗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員警在場或被採尿人受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即否定其同意之自願性。
查員警饒恬綺、方裕翔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6 至8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獨自坐在屏東縣林邊鄉苦伕寮社區公園內舞台上,其精神恍惚、形跡可疑,遂前往對被告盤查,發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饒恬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反面),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99頁),佐以被告自承:不認識員警饒恬綺、方裕翔,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自難認員警饒恬綺、方裕翔與被告有何怨隙、仇怨或糾紛,且員警饒恬綺、方裕翔係偶然於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始發覺被告有上開精神恍惚、形跡可疑之情狀,得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後送驗,並將當時查獲被告情形詳載在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中,衡情證人饒恬綺、方裕翔應無甘冒偽造公文書或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饒恬綺、方裕翔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參以員警饒恬綺、方裕翔於盤查被告時,已發覺被告精神恍惚且獨自一人窩在該處,證人饒恬綺復於審理中證稱:有1 婦人報案表示被告坐在苦伕寮社區一整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其等之辦案經驗,自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進而加以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後帶回警局,則被告所辯無合理事由任意剝奪其自由云云,實屬無據;
又被告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65頁),被告當有多次接受採尿之經驗,自得辨識其遭採尿行為之利害關係,而決定同意或拒絕員警採尿之要求,且於員警徵詢是否同意採尿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理解警察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而被告仍於尿液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足認其已同意接受採尿,有上揭採尿採證同意書可參(見警卷第11-2頁),況其若不同意員警之採尿,大可當場拒絕,即無須於該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
準此,實難認被告非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故被告空言不同意由員警帶其返回警局採尿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就被告之尿液是否遭加入不明物體部分:被告辯稱其尿液遭員警持泡麵碗倒入不明物體,有親眼看到有泡麵殘渣及蔥花云云,惟本案尿液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被告之尿液是否有泡麵屑、蔥花或其他顯然非人體排出之尿液殘渣,經該院函覆內容為:以眼睛目視檢體,並無發現泡麵屑、蔥花或其他顯然非人體排出之尿液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物室回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所辯有看到泡麵殘渣及蔥花云云,顯屬無稽,再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而有多次接受採尿之經驗,若被告確有發覺其尿液遭加入不明物體,當知曉採尿送驗後之不利後果,已如前述,則被告如確有遭此不合法採尿程序之境況,卻毫無爭執當時員警採尿之過程或拒絕封印採尿瓶,反觀被告卻仍親自封印該尿液採集瓶(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警察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足認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由鑑定單位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6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頁)即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警方帶同被告至警局採尿送驗之程序與法無違,執行採集尿液過程亦經被告同意而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採集尿液經送驗之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實不足採。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4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2至23日間遭員警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採尿程序不合法,我是於晚上被抓到的,並非早上,員警故意誤載盤查時間,用意何在,員警在陷害我,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經採尿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 )乙節,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1-1頁),且被告對此檢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案被告前揭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遭塗改,記載與員警巡邏勤務時間亦有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查該員警工作紀錄簿遭塗改部分,係將1 月23日「4 」時塗改為「6 時」,該欄位員警記錄之內容則為:「02-04 時戒護人犯,並將人犯送至分局偵查隊,無事故」,顯與被告本案遭員警饒恬綺、方裕翔盤查後帶回警局採尿乙節無關,縱然此部分有所塗改,仍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有別,而與其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被告扭曲解釋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塗改事項,自非可採。
再者,觀之該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於「1月23日10時」部分之欄位分別記載:「06-08 時巡邏,因發現治安顧慮人口伍耀宏,經其同意後帶返所進行採尿並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續偵辦至10時結束」「紀錄人方裕翔、饒恬綺」、「08-10 時巡邏,協助偵辦伍耀宏毒品案,故部分巡邏箱未巡簽,無事故,登記備查,另協助漁會護鈔,安全送達」「紀錄人蔡育政、蔡宏奇」等內容,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準此以觀,證人饒恬綺、方裕翔除將查獲被告之過程詳細記載如上,而與其等前開具結證述互有相符外,員警蔡育政、蔡宏奇亦因證人饒恬綺、方裕翔查獲被告之故,未能完成全部原定上午6 時至8 時之巡邏勤務事項,而由員警蔡育政、蔡宏奇協助辦理,益徵證人饒恬綺、方裕翔上開所證述被告本案遭查獲過程與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要求以顯微鏡檢驗其尿液、提供放大鏡供其檢視其尿液及調查其當日遭員警盤查時,員警輸入車籍查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第125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惟被告此部分欲證明其尿液遭員警加入不明物體(如泡麵殘渣、蔥花)或調查被告遭盤查後帶回警局採尿時點等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調查及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一無可採。
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64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圖脫卸罪責,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屬非是,不宜寬貸;
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在漁市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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