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57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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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22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6 年6 月20日0 時1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手續費15元另計)(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至乙○○上開帳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借款150 萬元,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林代書」之人,由自稱「林代書」之人幫我向銀行借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用途,自稱「林代書」之人說審核後會直接將借得之款項匯入我提供的中小企銀帳戶內,就會把我的帳戶資料都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告訴人甲○○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至6 頁;

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9、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6 年9 月13日106 仁大字第133 號函(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62至65、68、72、76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係33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17歲就出社會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皮屋之鐵工,之前有開服飾店讓其前妻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6頁),顯係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與社會隔絕,其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將易被不法人士利用於遂行犯罪之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除有本案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有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個帳戶等情,有各該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8頁),足見被告應係與金融機構多有往來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係用來提領款項及轉帳等使用方式,以及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應避免遭他人盜用以遂行犯罪等事,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認識自稱「林代書」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才跟他連絡,至於我依自稱「林代書」之人之要求,把提款卡及密碼都給對方,我要如何領錢、不怕對方把錢領走等問題,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因為房子都被查封而缺錢,所以就算我與自稱「林代書」之人毫不認識、帳戶交給他可能被用以犯罪,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也只能相信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所稱其與自稱「林代書」之人素未謀面、對其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竟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須承擔所借款項被他人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金融帳戶之使用慣例相違,但被告對於此等顯違常情、風險極高之行為及後果,依其智識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卻不計代價而為之,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不詳人士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可能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此種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林代書」之人前,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那是我之前做工程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此亦有前揭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而此客觀狀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已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已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陳稱其提供提供帳戶係為了透過自稱「林代書」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乙節:⑴此部分除被告單方說詞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自稱「林代書」之人諮詢貸款事宜之聯絡資料或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方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非無疑。

⑵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會事先詢問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還款方式、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借款的目的是要整合房貸,但自稱「林代書」之人並沒有請我提供房屋的資料,他說給他房屋的地址他會自己查,對方說審核的過,依我的房子可以借到150萬,但對方沒有說利息怎麼算、也沒有說怎麼還,他說1 星期以後就可以過件,過件之後再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借款期間是多久,我寄帳戶資料給「林代書」的目的是要他把錢匯進去我的帳戶,我不認識自稱「林代書」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才跟他連絡,至於我把提款卡及密碼都給對方,我要如何領錢、不怕對方把錢領走等問題,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是被告既欲辦理貸款,卻對利息數額、還款期限等貸款之重要事項一無所知,顯有悖於常理,且被告與自稱「林代書」之人毫不相識,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然辦理貸款之目的本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士,復無任何方法足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準此,被告前揭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云云,均與社會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 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為1 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9, 985 元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皮屋的鐵工、月薪約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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