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73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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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杰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杰忠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見鄭鋐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於油箱蓋而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坐上該機車,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著手行竊該機車,惟遭鄭鋐仁發覺並喝斥而逃逸,故未得手。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方杰忠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被害人鄭鋐仁的車子放那邊,我當時在隔壁超商看到那台機車鑰匙掉了,我就把鑰匙撿起來,還給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有在場,我沒有坐上機車,也沒有發動機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有在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之屏東縣○○鄉○○路0 號,手持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經被害人到場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上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4日下午,我機車放在公司外面,車子的鑰匙本來插在油箱蓋,被告把油箱蓋上面的鑰匙拿起來插在鑰匙孔並發動,我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出來看到機車發動,就大聲對被告喊「喂」,被告就直接騎機車跑掉,我騎機車追,被告到鹽埔的大排水溝的時候,被告就棄車走到防波堤那邊,我就報案了;

員警有調出公司外面監視器,我有看監視器,畫面上就是竊取我機車的人;

被告無跟我說他是幫我把鑰匙從地上撿起來;

被告沒有把鑰匙撿起來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審之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其證述上情,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信為真。

基上,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手持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並坐上被害人機車發動該機車之情,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我把鑰匙撿起來,還給被害人,我沒有坐上機車,也沒有發動機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竊盜罪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應認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本案被告既已持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即處於隨時可竊得機車之狀態,客觀上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竊車之行為,被害人之機車隨時有遭竊盜之危險,已足對所有權人之支配力,產生侵害之現實危險性,行為人此種舉動,當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顯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遭喝止而未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難認其確有悔改自新之意,而非無再犯竊盜犯行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性質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著手行竊他人機車,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竊得機車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及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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