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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菱(原名:張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真菱(原名:張文君)明知其並無販售Dyson 品牌、型號DC62吸塵器(下稱本案吸塵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之「Dyson 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中,以暱稱為「Kuraishi Kazuki 」之帳號刊登佯以出售本案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英明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張真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吸塵器,並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將買賣價金400 元、1,000 元及5,600 元先後匯入張真菱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
嗣被告張真菱收受價款後並未出貨,幾經告訴人李英明詢問,被告張真菱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李英明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真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真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明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儲字第107001702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臉書使用者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 年11月20日左右,於上開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本案吸塵器之訊息,嗣告訴人李英明與其聯繫並表示欲以7,000 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06 年11月24、25日先後匯款400 元、1,000 元及5,6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亦未於告訴人指定之還款期限內退還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有要將吸塵器賣給李英明,事後也有把款項還給他,當時我向對方表示我已經將貨品寄出,是因為對方一直詢問,但是我還要帶兩個小孩,我想說如果有人幫我帶小孩,就可以趕快將貨品寄出,才先那樣回覆他,當時我沒有在期限內還款,是因為我的錢卡比較緊,後來對方不想再等就去報案,本案是因為我出貨太慢造成的消費糾紛,我並沒有詐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前後,在臉書社群網站之「Dyson 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中,以暱稱為「Kuraishi Kazuki 」之帳號刊登出售本案吸塵器之訊息,嗣有告訴人李英明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被告表示欲以7,000 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先匯款400 元,再於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1,000 元及5,6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然被告於收到告訴人上開匯款後,並未將本案吸塵器寄送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明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中華郵政107 年1 月22日儲字第107001702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 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 幀、臉書使用者頁面擷圖1 幀、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頁背面、第20至29頁),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匯價金後雖遲未寄出商品,然查被告名下確實註冊有Dyson 廠牌、型號DC62之吸塵器1 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產品註冊紀錄網頁翻拍照片1 幀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7 日(107 )恆貿字第0029號函暨所附產品註冊資料1 份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確有如其所稱欲出售之廠牌、型號之吸塵器可供出售,其刊登欲出售本案吸塵器之訊息應非虛捏,是被告所辯其當時確有出售吸塵器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約定由告訴人以7,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吸塵器,告訴人嗣於106 年11月24至25日陸續匯款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並未出貨,經告訴人詢問後,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7 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委請公司同事協助寄貨,惟實際上仍未寄出,告訴人遂於翌(29)日向被告表示若明(30)日仍未收到,將會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則回覆不願繼續進行交易,將退款予告訴人,然因被告並未於告訴人指定之退款期限即106 年12月4日下午1 時前將款項匯還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幀、告訴人106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至6 、22至29頁),堪以認定。
自上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雖未立即出貨,亦未依約退款,然依告訴人及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於雙方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其居住地為屏東,可以面交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上方對話擷圖),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多會避免與被害人直接見面交易以免暴露身分之情形尚屬有別,要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之初,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另查,告訴人起初與被告聯繫時係稱其僅能先給付被告定金400 元,餘款將於106 年11月30日匯款完成,被告亦表同意,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即將全部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數度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將商品寄出,被告則於106年11月27至29日間陸續回覆「下班在(再)去幫你寄出」、「還是要等我週四休假早上幫你寄或明天我盡量」、「下班盡量趕去寄,我先帶去公司」等語,表達因工作無法立即寄件之意,然告訴人因於106 年11月30日仍未收到商品,而向被告表示「錢是用賺的,不是用騙的」等語,被告隨即回稱「你帳號給我,我不想賣你了」等語,告訴人亦表示「我也不想買ㄌ(了)」、「你退7000還我」,而協議由被告退款予告訴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聯繫內容及交易時程,雙方事前並未明確約定出貨期限,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完成後即表示需待其週四休假時始有時間寄件,考量郵局之營業時間與通常上班時間確多有重疊,且自告訴人匯款完成起至雙方合議終止交易止,僅經過3 個工作日,亦尚未逾被告提出之寄件期間,是告訴人匯款完成後被告雖未能立刻出貨,然尚難認為被告自始即無出貨之意。
至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商請同事幫忙寄送,實際上卻未將商品寄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當時我有請同事幫我寄送,但是我同事也很忙,所以後來沒有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以被告之同事並非本案交易之當事人,並無理由一定要協助被告寄貨,被告所辯尚與事理無違,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亦難僅以此情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遲未退還款項乙情,推論其自始即無交付貨品之真意,然查,被告業於107 年6 月15日將7,000 元如數匯還告訴人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未於期限內還款,是因為我的錢卡比較緊,我把錢都花在小孩花費及生活費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約定退款期限前,已將款項陸續提領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所辯因周轉不及而未能如期退款等語,非無可採。
被告既已退還交易款項,其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疑。
㈤至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透過網路販售商品然未依約出貨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然其所涉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該案係因商品遭被告之男友出售他人導致無法履行給付,與本案之情節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曾因其他網路交易糾紛涉訟,即推論被告本案所為係出自詐欺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未立即出貨,且於出貨及退款過程均有消極應對情形,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刊登販賣本案吸塵器之訊息時,即無依約交付貨品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受領款項後不為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事後未如期出貨,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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