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對其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為上開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
- ㈠、被告有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 ㈡、依被告去電告知證人李承學之內容:「你們小心一點,最近
- ㈢、再依其恐嚇加害之內容以觀,其揚言以寄炸彈包裹之方式炸
- ㈣、再依與被告對話之證人李承學之反應以觀,證人李承學於接
-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07
-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查被告前於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減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
- 六、沒收:被告係持其所有、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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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殷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對其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對其執行公權力不當之回覆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明知嘉義市政府為人潮聚集之處,若揚言寄炸彈包裹至上處且內容成真,將危及身處該處之人與物,顯會使得該接聽其電話之承辦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相關公務員心生畏怖,並因此可能危及位於嘉義市政府之一般社會大眾,將生危害於公眾,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9時4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0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打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專線,向嘉義市政府值日室接聽電話之辦事員李承學恫稱:「你們小心一點,最近有很多恐怖攻擊,我會模仿,寄炸彈包裹來市府,會將市府炸掉,我也很了解市長的行程,要好好保護他,但是怎麼保護都沒用,我一樣會將市長殺掉。」
等語,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為上開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專線,並講述前揭內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投訴無門才打電話發洩情緒,我沒有要恐嚇公眾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只有打電話給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專線,且只有和辦事員李承學對話,亦無證據證明李承學有將上開言論公布於眾,被告對公眾並無恐嚇行為,又主觀上被告認為他沒有恐嚇犯意,他當時打電話的原因是因為他的手受傷,投訴無門,在氣憤之下打電話到市府專線,是在情緒無法控制下說出的言語,並非基於恐嚇之意,主觀上並無恐嚇公眾之意,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容易因情緒受刺激口不擇言,即便認定被告有罪,亦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承學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李承學隨即因而報案之嘉義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縣政府為民服務專線之電話照片、被告臉書截圖、被告陳情經相關機關回復之電子郵件照片、被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監察院陳情後經上開機關回覆之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16、11至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去電告知證人李承學之內容:「你們小心一點,最近有很多恐怖攻擊,我會模仿,寄炸彈包裹來市府,會將市府炸掉,我也很了解市長的行程,要好好保護他,但是怎麼保護都沒用,我一樣會將市長殺掉。」
等語觀之,顯表明要炸毀嘉義市政府,要加害於嘉義市政府內不特定人生命之意,顯屬恐嚇之言詞無疑。
且被告去電之對象為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即便係由證人李承學一人接聽,惟李承學係值日室之辦事員,被告撥打為民服務專線所傳達之訊息,並非單純向李承學表達,李承學仍有向相關單位傳遞之義務,且被告自承是上網Google查詢到該專線電話(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顯然知道其是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其是向嘉義市政府之值日人員對話,則其向嘉義市政府之值日人員揚言要「寄炸彈包裹來市府,會將市府炸掉」等語,顯非僅向李承學一人傳達加害於生命之意,而係向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公務員傳達該項訊息,當屬恐嚇公眾,而非僅僅李承學一人。
㈢、再依其恐嚇加害之內容以觀,其揚言以寄炸彈包裹之方式炸掉嘉義市政府,對一般人而言,均會認為被告言下之意就是要以引爆炸彈之方式毀損嘉義市政府,則於炸彈爆炸時極可能波及當時身處嘉義市政府之人員與物品,致生危害於其他不特定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以其揚言之加害方式以觀,顯併有加害於公眾之意,且依被告年逾30歲,二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67頁),顯對上情知之甚明,其具恐嚇公眾(而非僅有證人李承學)之犯意甚明。
㈣、再依與被告對話之證人李承學之反應以觀,證人李承學於接到被告去電後,隨即向警局勤務中心報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此有上述嘉義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及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可見聽到被告上開言詞之證人李承學於第一時間就感到恐懼,其行為顯已致生危害於公安。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07年4 月19日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已因其與嘉義市警方之糾紛向內政部部長、嘉義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監察院檢舉、陳情,並各經上開單位函覆,其顯然已知其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糾紛,各有其直接上級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政署、內政部)與監察院介入調查,除顯示其知悉對於此項爭執應尋法定程序訴求、陳情,亦有能力透過各項合法理性的管道表達不滿,並爭取權益,當更知縱然行政或監察機關未能認同其訴求,尚有司法機關如檢察署、法院民事庭可以受理其所主張身體遭受侵害之紛爭,卻執意於多方陳情後,再去電嘉義市政府值日室出言恐嚇,其主觀意思顯非僅因投訴無門,為宣洩不滿或因不知道有其他合法管道可以保障權益所為,其主觀上顯具(透過嘉義市政府值日室人員)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且於107年間除本案以外尚有多件相似之妨害秩序案件(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前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2 號),經本院另案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縱然個案存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非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之範疇以外,也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案當精神狀態符合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有該院107 年3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 )014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所為,應具有高度憑信性,且經該院鑑定之另案犯罪時間雖與本案犯罪日期相隔約1 年6 月左右,然被告亦無主張另有特殊情事致其精神狀況與另案有所不同,應得援用作為判斷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依據。
是以,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未認被告已達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缺損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情,自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係認其與警方衝突後身體受傷,相關主管機關未能妥善處理其投訴、以向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之承辦人員揚言寄送炸彈包裹為犯罪手段、其行為致接聽其電話之相關人員心生畏怖及危害、犯後始終不認為其行為不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係持其所有、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為上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若該手機(含該門號卡)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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