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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24、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心眉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與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內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藍君儀」收受,嗣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傳送訊息予「陳小姐」告知涉案帳戶提款密碼,而將涉案帳戶提供「陳小姐」使用。
嗣「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對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吳惠萱等人,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吳惠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
吳惠萱等人所匯款項旋遭「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吳心眉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其等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得逞(吳惠萱等人遭詐騙之日期、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嗣經吳惠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心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陳小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欲借款,經上網搜尋後與「陳小姐」聯絡,「陳小姐」表示申辦貸款需將存摺、提款卡交其辦理,伊不疑有他,便將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陳小姐」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且經與「陳小姐」聯絡後,依指示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安泰醫院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藍君儀」收受,並經由「Line」應用程式傳送訊息告知「陳小姐」涉案帳戶提款密碼,而將涉案帳戶提供「陳小姐」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在卷(分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4075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反面、第2 頁;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 、3 頁;
107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105 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9 月11日南營字第1070001374號函檢送之被告郵政存簿/綜告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1 份、寄件人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82頁)。
又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吳惠萱等人,確有於如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
嗣其等所匯款項旋遭「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萱、證人即被害人陳詩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一第3 至5 頁,警卷二第8 、9 頁),並有告訴人吳惠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陳詩旻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涉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一第7 頁,警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其等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吳惠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陳小姐」貸款始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小姐」均係以伊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聯絡,嗣因伊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訊息予「陳小姐」均未經回覆,伊便將伊與「陳小姐」間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之訊息內容刪除。
另伊係以伊另支行動電話上網搜索民間借貸訊息,然該行動電話現已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顯然被告就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乙節,絲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與「陳小姐」聯絡辦理貸款云云,純屬空言,尚難逕信。
⒉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損益,並書立契據,以明雙方責任。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月息6,000 元。
伊僅曾與「陳小姐」以「Line」應用程式聯繫外,未曾因申辦貸款書寫過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就其確切之貸款對象、還款期限、清償方式及擔保等事項,均無法清楚說明,亦未曾因申辦貸款而填寫任何文書資料,甚且其所陳貸款利息已達年息120%(計算式:6,000 ×12÷6 萬×100 %=120%),遠高於一般銀行貸款利率,被告竟仍予接受,更進而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其申辦貸款經過,顯與正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云云,確實可疑。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然審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辦借貸業務者,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固多需由申貸者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甚或要求相當之擔保,更會就申貸者之信用狀況詳予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然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要非資力證明,亦無從持以審認申貸者之還款能力,是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辦借貸業務者,當無可能僅要求申貸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憑以辦理貸款。
況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除自身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申貸者倘經核准貸款,並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時,申貸者豈非無從提領貸得款項,而無法就貸款事項為任何風險控管。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申貸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準此,即令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高中肄業,現為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信被告應可認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人用以犯罪之危險性,是被告自「陳小姐」僅要求其寄交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等舉措,當可合理預期「陳小姐」係另有他圖。
換言之,涉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應為被告所能預見。
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
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一事,當有所預見。
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未見過「陳小姐」,「陳小姐」僅表示其係民間服務,自稱姓「陳」,並未告知其名字為何,亦未告知其公司之名稱。
伊現在已尋無「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直言: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陳小姐」之身分、相貌等足以識別其人之資訊,一無所悉,而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亦非不能預見「陳小姐」係為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從而,被告不顧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危險性,仍依「陳小姐」指示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陳小姐」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將涉案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陳小姐」徵求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持以從事犯罪行為。
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自有預見。
甚且,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係在寄件資料上填載之寄件內容物書寫「重要文件」等情,有寄件人收執聯1紙存卷可考(存置本院卷第82頁證件存置袋內)。
佐以被告自承:伊於收件物品欄內書寫「重要文件」係因寄件內容不能讓超商店員知悉伊係寄送存摺、提款卡,否則超商店員會不讓伊寄。
因伊之前曾問過超商店員,故知悉若寫提款卡超商不會讓伊寄出,伊便不敢寫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可知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亦知應規避他人耳目,顯然被告已知悉其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事涉不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陳小姐」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已有預見。
⒊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之際,涉案帳戶僅餘44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涉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前揭帳戶縱遭「陳小姐」使用,對被告自身利益,並無任何損害。
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寄出涉案帳戶後,伊亦心覺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既已心覺有異,竟仍不為適當之處置,阻止他人使用涉案帳戶,是被告容許他人繼續使用涉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僅須無損自身利益,縱然「陳小姐」非貸款業者或涉案帳戶遭「陳小姐」挪作他用,對其亦無妨之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涉案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顯見縱令他人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⒋綜上,被告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任由不明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涉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始寄出涉案帳戶及告知提款密碼,其無幫助他人詐欺財之意,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是被告所幫助之「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騙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證人吳惠萱、陳詩旻於警詢證述內容,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予說明。
㈣被告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帳戶予「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告訴人吳惠萱、被害人陳詩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甚佳;
惟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法治觀念明顯欠佳;
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家管,平日與夫及婆婆、小姑及未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由伊夫負責賺錢養家,伊則因身心障礙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紙、臺南市政府107 年9 月27日府社身字第1071083080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28至7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甚佳;
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陳詩旻和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1頁)。
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吳惠萱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吳惠萱經本院通知到庭,惟因路途遙遠請假未到等情,有告訴人吳惠萱出具之刑事請假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且參之被告自承其有與告訴人吳惠萱和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見被告應非就其應負責任置之不理,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顯有思慮未盡周詳之處,且本案係屬偶發初犯,復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詩旻和解賠償其損害,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惠萱和解,顯見被告尚有自省之心,亦有對其所為負責之意,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陳小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提供涉案帳戶供「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㈡被告用以聯絡「陳小姐」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偶然由被告用以犯罪,並非專為犯罪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該行動電話之價值顯然甚高於被告本案所得,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 款│匯 款│
│號│被害人│ │時 間│金 額│
├─┼───┼────────────┼───┼───┤
│ 1│吳惠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106 年│2 萬9,│
│ │ │年12月4 日夜間6 時30分許│12月4 │987 元│
│ │ │,致電吳惠萱佯為雄獅旅遊│日夜間│ │
│ │ │公司會計,並向吳惠萱詐稱│8 時26│ │
│ │ │其報名參與之自由行旅遊行│分許 │ │
│ │ │程因作業錯誤遭誤報為團體├───┼───┤
│ │ │行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6 年│2 萬9,│
│ │ │員機驗證云云,致吳惠萱陷│12月4 │985 元│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日夜間│ │
│ │ │員機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9 時12│ │
│ │ │額至涉案帳戶。 │分許 │ │
├─┼───┼────────────┼───┼───┤
│ 2│陳詩旻│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106 年│1 萬0,│
│ │ │年12月4 日深夜11時許,致│12月4 │999 元│
│ │ │電陳詩旻佯為網拍服務人員│日21時│ │
│ │ │,並向陳詩旻訛稱先前網路│59分 │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扣款云云,致陳詩旻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涉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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