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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芅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芅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芅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11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媽媽」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章」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並於寄出前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媽媽」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楊媽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7 月18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國文,佯裝係友人「小莊」,再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國文,並向楊國文借款,致楊國文陷於錯誤,而委由他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以詠赫有限公司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楊國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芅伶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芅伶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文章」之人,並於寄出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媽媽」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需要錢,在網路上搜尋借錢的資訊,對方說叫我把我的帳戶資料寄過去,他會把資金轉進那個帳戶,再把資料寄回來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0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楊媽媽」之指示而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文章」之人,並於寄出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媽媽」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90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 、20頁;
偵卷第14-37 頁;
本院卷第113-115 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7 月18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國文,佯裝係其友人「小莊」,再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由他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以詠赫有限公司之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 頁),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56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19 、21-22 頁;
本院卷第43-66 頁),足證告訴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滿27歲,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之工作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又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其母黃傃鄿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頁),是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知悉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會有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有不謹慎之理,而被告於本案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曾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見本院卷第28-29 、105 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寫完宅配資料,當天沒有記(應為寄)出去,還google一下,網路上有說明記(應為寄)卡片及帳簿給對方是詐騙集團騙人的,我跟對方說不敢寄,怕變成人頭戶,結果對方一直遊說我,我禁不起對方的遊說,故於7 月17日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有懷疑是不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把帳戶寄出去,並叫我把密碼提供給他時,我有覺得奇怪,且有停頓一下,我當時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知道電視新聞、廣播都有在宣導不能將帳戶交給不熟的人使用,否則會成為詐騙集團工具,因為很需要錢,所以有一點冒險一試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107 頁),益徵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確有疑慮,難謂有何確信不法行為不發生可言,是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然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貿然聽信對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已經權衡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對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
㈣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前,有先提領1,000 元,帳戶內之存款僅存95元方為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56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66 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上開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
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當不致輕率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有提款紀錄等事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便利商店之店員、月收入2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前揭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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