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966,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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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柳文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嘉和山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4日9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嘉和山區某工寮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2 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嘉和14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其復於106 年12月31日15時許,見許馨尹位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之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處大門侵入住宅,並循住宅內樓梯進入2 樓,徒手竊取放置於2 樓房間內之撲滿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為阮仙登發現,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許馨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柳文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0頁),核與證人許馨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枋警偵字第10730843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0頁;

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阮仙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陸清松於107 年4 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9頁)、採取尿液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見警一卷第22頁)、警員莊浩生於107 年6 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枋警偵字第10730991600 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枋山00000000)(見警二卷第11頁)、警員謝易霖於107 年5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稽。

至「事實欄一、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起訴書原係記載「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屏東縣枋山鄉嘉和山區某工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爰據以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4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2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自首:被告於違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2 頁)、員警職務報告2 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此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開2 次犯行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以及「⒌員警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⑶其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警一卷第21頁;

警二卷第10頁),然均與上開查獲過程不符,顯然有誤,而前揭員警職務報告2 份亦載明此乃承辦員警之失誤(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前揭錯誤記載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事實,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復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家中幫忙哥哥務農、哥哥每月會給其大約2 萬元花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未扣案之現金1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見被害人許馨尹位在屏東縣○○鄉○○村○○000 號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處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上之零錢約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許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0頁),然證人許馨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到我家偷了幾次,但我知道被告有於106年12月31日在我家行竊,因為我大伯阮仙登有看到被告拿了我家的撲滿,至於被告說曾於106 年6 月20日到我家偷竊,這件事我並不知道,而我也不清楚於106 年前半年家中有無財物遭竊、家中客廳零錢有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證人許馨尹並不知悉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侵入住宅偷竊200 元之事;

而此部分犯嫌遭發現之緣由,係因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製作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㈢」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筆錄時,被告供稱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此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5 頁),然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可為此次犯嫌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究否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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