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扣押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 (二)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為其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毀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毀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違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文」、「張○記」、「吳○良」(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等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 月27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1 月24日屏檢錦岡107 毒偵2656字第108900346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稽,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為其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罪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晚間7 、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各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