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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蔡金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蔡金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6 年4 月間起至107 年5 月8 日17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6 年4 月開始經營,1 個月約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左右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計13.25個月(因於107 年5 月8 日即查獲,依比例計算),1 個月8,000 元,共計106,000 元(8,000 元*13.25月=10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106,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傳真機 │1台 │
├──┼─────────────┼───┤
│ 2 │電話 │2台 │
├──┼─────────────┼───┤
│ 3 │計算機 │2台 │
├──┼─────────────┼───┤
│ 4 │簽單 │1卷 │
├──┼─────────────┼───┤
│ 5 │開獎號碼對照表 │1卷 │
├──┼─────────────┼───┤
│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7 │簽單 │3張 │
├──┼─────────────┼───┤
│ 8 │降倍通知書 │8張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郭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蔡金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每簽1 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750,000 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賭資由郭蔡金枝贏取。
嗣經警於107 年5 月8 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蔡金枝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臺、電話2 臺、計算機2 臺、簽帳單1捲、開獎號碼對照表1 捲、六合彩手冊1 本、簽單3 張、降倍通知書8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蔡金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電話2臺、計算機2 臺、簽帳單1 捲、開獎號碼對照表1 捲、六合彩手冊1 本、簽單3 張、降倍通知書8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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