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178,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宇


被 告 孔昭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孔昭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祥宇、孔昭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

查被告孔祥宇、孔昭輝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開承租之房屋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場所、賭具,招攬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九仔生」之玩法賭博財物,被告孔祥宇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以此營利,是核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孔祥宇、孔昭輝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孔祥宇、孔昭輝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其承租處所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為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是核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孔祥宇、孔昭輝為謀己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孔祥宇於本案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孔昭輝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

再考量被告2 人犯行經營之時間非久、規模、營利之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孔祥宇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孔昭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衡酌渠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孔昭輝所有,供被告孔昭輝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孔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孔昭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
│ 1  │賭資                  │   新台幣10,000元   │
├──┼───────────┼──────────┤
│ 2  │計時器                │   1 臺             │
├──┼───────────┼──────────┤
│ 3  │撲克牌                │   24張             │
├──┼───────────┼──────────┤
│ 4  │骰子                  │   1 包             │
├──┼───────────┼──────────┤
│ 5  │壓克力板              │   4 塊             │
├──┼───────────┼──────────┤
│ 6  │桌墊                  │   1 塊             │
├──┼───────────┼──────────┤
│ 7  │手機                  │   1 支             │
├──┼───────────┼──────────┤
│ 8  │薪資                  │   新台幣50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孔祥宇

孔昭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宇、孔昭輝及李慶信(李慶信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孔祥宇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不等之代價,向李慶信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鐵皮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約5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孔昭輝負責把風之工作,並以其持用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賭客之聯絡工具;
孔祥宇遂於107 年10月15日14時,以俗稱「九仔生」之紙牌遊戲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自任莊家與閒家持牌比牌支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孔祥宇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莊家孔祥宇則視閒家押注金額給予閒家一倍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15時許,因有賭客張月娥、潘余金桃、郭曼君、鄭文政、陳氏麗鶯、蕭媖子、陳進興、陳慧莉、吳潘素雲、黃清杉、簡秀玉、蔡炎儒、曾上菳、李友麒、戴昭蓉、羅石德、羅黃寶秀、林園仔、林許素靜、林余麗魚、黃林金粧、李陳麗雪、吳婓婷、唐蕭西、陳志峯、郭玉卿、林淑貞、吳伴、陳紀縈、楊蕙碧、黃賴月英、陳吳水琴、黃子芳、杜氏順等人,至上開地點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計時器1 台、撲克牌24張、骰子1 包、壓克力板4 塊、桌墊1 塊、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薪資5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慶信、賭客張月娥、潘余金桃、郭曼君、陳氏麗鶯、蕭媖子、陳進興、陳慧莉、吳潘素雲、黃清杉、蔡炎儒、曾上菳、李友麒、戴昭蓉、羅石德、羅黃寶秀、林許素靜、林余麗魚、黃林金粧、李陳麗雪、吳斐婷、唐蕭西、陳志峯、郭玉卿、林淑貞、吳伴、陳紀縈、楊蕙碧、黃賴月英、陳吳水琴、黃子芳、杜氏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孔祥宇、孔昭輝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孔祥宇與被告孔昭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賭資10,000元、計時器1 台、撲克牌24張、骰子1 包、壓克力板4 塊、桌墊1 塊,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孔昭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500 元,為被告孔昭輝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