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18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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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辰 (原名:蔡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炘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炘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社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ng/m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炘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依Katagi等2000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報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可佐。

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尿液可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釋可考。

查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ng/mL),均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為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11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該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

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從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開大貨車、尚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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