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公克、壹點柒伍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世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關於搜索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2月8 日11時40分許」,第10行應補充關於採尿時間「同日14時15分許」;
第18行關於「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補充「搜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罪與一㈡所示之二罪間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警詢時陳稱施用時間為106 年12月下旬,嗣於偵查稱正確日期記不得了,則應認為被告係因記憶不清而無從明確指出施用時間,但仍不影響該次自首之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採尿前便已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尚有有悔改之心,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95 公克、1.761 公克;
驗後淨重0.485 公克、1.753 公克),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查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7 年4 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28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第95頁<下稱毒偵3586卷>),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查獲,分別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2 份附卷可查(見枋警偵字第10632206600 號卷第18頁、第23-24 頁),可見該吸食器2 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查獲,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586卷第1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世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埤鄉通安路422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趙世緯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95公克、1.761公克;
驗後淨重0.485公克、1.7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而後警方經趙世緯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9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趙世緯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菸草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攔查趙世緯,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2次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及吸食工具,併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