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鉑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鄭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鉑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林志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7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林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鉑霖行跡可疑,遂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鉑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44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東林邊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