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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仲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P-BIKE腳踏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8號
被 告 李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修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0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P-BIKE屏東環保局租借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設置於該處「P-BIKE屏東環保局租借站」之「P-BIKE腳踏車( 編號:0128) 」1 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
嗣經警於107 年10月10日22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扣得上揭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鍾瑞霖警詢中之證指訴,(三)偵查報告、扣案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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