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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壹支、塑膠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慶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4 年1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0日」、第10行關於「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第13行關於「7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 時30分許」、第14至15行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0.19、0.62、0.3 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及塑膠軟管2 支」;
暨證據欄第3 行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第4 行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並增列「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65 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62公克、0.3 公克,合計1.11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 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為憑,足見該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藥鏟1 支、塑膠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楊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慶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業經於104 年1 月23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晚間3 、4 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7日7 時10分許,為警在該住處及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0.19、0.62、0.3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傑於本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報告、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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