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4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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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君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清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與另案被告陳清淋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難認其確有斷絕吸食毒品惡習之意,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實非可取;

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亦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33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黃婉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婉君(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與其男友陳清淋(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陳清淋共同出資,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8、19時許,由陳清淋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人購入海洛因2 包(毛重分為0.3 公克、0.33公克,另案扣押)後,即與黃婉君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婉君搭乘陳清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前揭海洛因2 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君於警詢及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雖被告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扣案之海洛因2 包係另案被告陳清淋所有,惟扣案之海洛因2 包係由被告與陳清淋共同出資、由陳清淋出面購得後與被告共同持有等情,迭經另案被告陳清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屬實,並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堪認被告甫遭查獲時之自白應較其嗣後更易之供詞可採,此外,本件復有上開2 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清淋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洲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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