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4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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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9、3021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韓志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核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9、3021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毒品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韓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韓志芳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15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0日6 時39分許,警察持屏東地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萬里路27號之韓志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並採集韓志芳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韓志芳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韓志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村落之海岸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韓志芳於107年7 月12日11時10分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萬里路27號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得其同意,於是日11時58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韓志芳之警詢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ng/ml)各1 份。
(三)補充說明: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9、3021號案件均自白陳稱,其係於107 年7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經查,比對採集被告尿液
檢體之時間,本案為107 年7 月12日11時58分,較前案107 年7 月10日8 時40分晚約2 日;
再經比對尿液鑑定結果,本案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均較前案降低
,故被告自白本案及前案均係於107 年7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屬同一案件等情,洵屬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施用第二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9、30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移請併辦。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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