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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定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宏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2日19時27分許,警察採集邱定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邱定宏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
│ │偵查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 │ │
│ │KH/2018/00000000號)│ │
│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
│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 │
│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各 1 紙。 │ │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 1 份。 │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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