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5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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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敏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王玉玲部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玫瑰金色手機1 支,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二)至扣案之透明雨衣1 件及紅色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均僅係一般日常穿著,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1 包及吸食器針筒1 支,雖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惟依卷內現有證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79號
被 告 吳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男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機車,並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透明雨衣及前胸藍紅色條紋上衣,經過位於屏東市○○○路○段0 ○0 號「彩券行」時,見店內一旁之桌上放置有王玉玲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及玫瑰金手機各1 支(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2 支得逞後逃逸。
事後,警方根據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上開車號,再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前述竊得之黑色手機及作案時所帶之紅色安全帽、透明雨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吳敏男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王玉玲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及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機、作案時所戴之紅色安全帽及透明雨衣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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