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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晨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晨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晨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關於「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第4 至5 行關於「並有扣案之物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胡晨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晨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本檢察官偵查中,自首上開犯行,經命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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