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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中生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沙茶醬1 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温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生(一)前於民國99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二)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上揭三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然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4日,並插接前述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於104 年1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罪拘役50日,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温中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9 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0○0 號之「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生鮮超市」,將沙茶醬1 罐(價值約新臺幣110 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而竊取之,嗣溫中生結帳時,並未將之取出結帳,即離開該超市。
經店員鄭惠心察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在超市門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上開超市店長郭雅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超市店員鄭惠心之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 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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