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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XSyleBlue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XSyleBlue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月、7 月、8 月、8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兩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6 月2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均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為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竟再為本件2 次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其胞姊具狀代陳之經濟狀況暨所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次犯行分別竊得WinstonXSyleBlue牌香菸各1 包,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5號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7 年7 月23日1 時許、107 年7 月31日0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Winston XSyle Blue牌香菸各1 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致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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