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內容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引用附件之內容之記載,顯均係誤載,然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簡易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楊志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鎧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判3 次)、3 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楊志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後楊志鎧於同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佳冬鄉佳和路1 號前遭警方攔查,並當場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6.19公克及1.22公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
楊志鎧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志鎧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枋石光│ │
│ │00000000 號)、屏東縣 │ │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 │
│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
│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
│ │枋石光 00000000 號)各│ │
│ │1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表各 1 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