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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冠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潘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1 、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潘冠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8 時4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冠杰於107 年10月18日8 時47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冠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 │
│ │三 00000000 號)、屏東│ │
│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
│ │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
│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
│ │表(代號:屏警刑三1071│ │
│ │0008 號)各 1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表各 1 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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