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新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楊智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受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既明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卻未依規定申報而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教育召集之管理及進行,所為非當;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簡新航
上列被告因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航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下稱上址)。
簡新航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處所地,嗣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自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12時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新開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雖經勤區警員分於同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送達至其上揭戶籍地,但因簡新航實際並未居住在上址,且未留下聯絡電話,致勤區警員無法將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業核發教育召集令送達或告予簡新航知悉,簡新航因此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往上揭營區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7年10月8日後屏東動字第1070004807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經送達卻未據簽收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新航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