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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修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修正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修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鑄造翻砂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盧修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修正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鑄造翻砂工廠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工廠從事將廢鐵溶解後重新灌漿製成成品之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盧修正明知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99年10月起,在上址擅行操作,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屏東縣政府並以106 年5 月2 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工。
詎其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自106 年9 月13日起,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址續行操作。
嗣屏東縣環保局於107 年8 月22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盧修正持續從事上開鑄造作業(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遭稽查查獲前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盧修正於106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遭稽查查獲為止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2 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1104000 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修正所為,係犯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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