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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郡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郡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韋郡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2 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毒品吸食器適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照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供稱係向「郭秀貞」購買,雖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然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2 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603000 號函回覆本件未查獲毒品上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本案尚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3181400 號卷第3 頁)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且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快篩試劑結果照片在卷可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韋郡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韋郡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往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嗣警於107 年8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韋郡娟適在現場,並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107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至翌(23) 日0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嗣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韋郡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韋郡娟與張仁傑(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張仁傑所有之安非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安非他命提撥管1 只、愷他命殘渣袋1 個及K 盤1 個等物,警經韋郡娟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採尿於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韋郡娟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張(代號分別為:屏崇蘭00000000號及東東濱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編號分別為KH/2018/00000000號及KH/2018/A0000000號):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107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鑑定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足認其上開
供述屬實。
二、核被告韋郡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16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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