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46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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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72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勝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關於「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第5 行關於「照片7 張」,應更正為「照片5 張」,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 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 個、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手機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側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支票各1 張、行動電源2 顆、現金1 元硬幣3 枚及機車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此部分。

㈢本案被告自備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2號
第10155號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4 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公路路口東側約200 公尺處時,見潘力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支票各1 張、行動電源2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1 元硬幣3 枚】得手。
( 二) 於107 年4 月10日1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見謝博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遂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潘力銓、謝博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力銓、謝博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照片7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竊得之未扣案現金2 萬元及手機1 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 二) 部分,分別竊得之側背包1 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支票各1 張、行動電源2 顆、1 元硬幣3 枚) 及前開機車,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竊取之現金為20萬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固指稱遭竊之金額為20萬元,惟未有監視器錄得被告行竊過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可以提供失竊前幾日銀行帳戶提款紀錄;
失竊之確切金額待伊檢視交易明細後再確認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證,實難遽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確為20萬元,惟此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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