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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民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09、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民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民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 行關於「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某時許」、第9 至10行關於「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
暨證據欄應補充「(陳福文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明城部分)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告訴人陳福文、曾明城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福文、曾明城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嚴責;
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業已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2 人於匯款入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後,該些金額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09號
107年度偵字第8788號
被 告 蘇民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民柾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前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欄所列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民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文、曾明城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而本件被告蘇民? 交付帳戶之行為時為107 年8 月至9 月間,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陳福文│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陳福文之電話│107 年9 │3 萬元 │
│ │ │,訛以其友人胡志偉之名義要求│月3 日下│ │
│ │ │其匯款應急,陳福文因而陷於錯│午2 時8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分許 │ │
│ │ │戶。 │ │ │
├──┼───┼──────────────┼────┼─────┤
│2 │曾明城│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曾明城之電話│107 年9 │10萬元 │
│ │ │,訛以其友人邱立民之名義要求│月3 日上│ │
│ │ │其匯款應急,曾明城因而陷於錯│午10時41│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分許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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