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彥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李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彥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徒刑尚未執行,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8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之某廟宇,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9 月12日6 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長治鄉華一街37號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屏繁華
00000000號) 各1 紙、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