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林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張林秀玲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楊淑薇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偵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潮州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咬傷用路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嚴重,並斟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願補償告訴人1 萬6 千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用塑膠包鐵絲綁著狗及另一頭綁在椅子的支架上...小狗旁邊也有放警示標語:狗會咬人,請勿進入等語」,足認其明知所飼養的狗會攻擊陌生人,竟仍不為防範措施,竟邀請告訴人進入其騎樓下聞檜木香氣(見偵字第5843號卷第113-17頁),致告訴人遭其狗咬傷,其有能力防止家犬咬傷他人,竟不為防止之措施,致發生告訴人遭咬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甚為明顯。
事後被告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更為掩飾其過失,竟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嗣後已撤回告訴),足認其犯後無檢討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又告訴人之傷勢,外表看似不嚴重,然台灣仍為狂犬病疫區,遭犬類咬傷有感染狂犬病毒之高風險,一旦狂犬病症狀出現,致死率幾乎達100%(參衛生福利部網站),吾人不應忽視犬咬人之嚴重性。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防止其家犬咬傷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審僅處拘役10日,量刑確屬過輕,自難謂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既有前述量刑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飼養之犬會攻擊陌生人,竟不為防止之有效措施,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屬不該。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為犯後態度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