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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仁捷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呂雅君所有置於該機車前置物槽內之三星牌J7型號行動電話1 支取走而竊取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仁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字卷第308 頁反面),而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雅君指述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證人呂國銘證述目擊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淯帆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情相符,並有失竊行動電話之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手繪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部分與本案之罪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動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犯有多件竊盜案件,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意識;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致檢警需多方查證,其所為徒耗司法資源,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就量刑之意見陳稱:請求判處5 個月有期徒刑之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9 頁反面),是原判決綜合上情而為量刑,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
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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