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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西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西杰雖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原審判決量刑仍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自李○學,惟偵查機關並未查獲李○學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明確,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曾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斟酌其曾有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衡以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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