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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壹長年居住屏東縣萬丹鄉,曾參選萬丹鄉社中村村長,為萬丹鄉公眾人物,詎李文壹明知臉書(FACEBOOK)「屏東縣萬丹鄉交流地」網頁係對任何人開放瀏覽,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大信路196 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頁上,張貼:「…萬丹農會還進口紅豆,你是要害死萬丹紅豆農嗎?萬丹農會沒有責任嗎?萬丹農會出來負責吧」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農會)進口紅豆之不實之訊息。
嗣有民眾瀏覽上開文字後,在該訊息下方留言1要萬丹農會負責、去農會抗議等語,李文壹散布之上開文字已足生損害於萬丹農會之名譽,案經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告訴偵辨。
因認被告李文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正長之指述,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文壹固承坦有在臉書上張貼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惟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本來以為是政府進口紅豆的,以為農會是屬於政府機關,在鄉下地方認知紅豆是萬丹農會操盤的...其在臉書上所發表的言論並非無據,且是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於臉書上張貼「我們萬丹紅豆是台灣全省最有名的萬丹農會還進口紅豆你是要害死萬丹紅豆農嗎萬丹農會沒有責任嗎萬丹農會出來負責吧」等文字,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案之爭點在於法人能否成為誹謗罪之被害人?及被告在臉書所發表之文字,其主觀上是否知悉開放進口紅豆係政府政策與萬丹農會無關而仍故意為之?㈠按刑法誹謗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
何謂名譽,在刑法學說上頗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
綜合而論,名譽乃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誹謗罪乃用以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
至於法人能否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在學說上尚有爭議。
採肯定說的見解者,亦僅肯定人的組織體,即社團法人可能成為妨害名譽罪的要被害客體(參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第256 頁)。
我國實務向來採取肯定的見解,認為誹謗罪構成要件的他人名譽,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法人等組織不具有人格主體性,歸屬於具體個別人格者的名譽,也無法成為組織體擁有的對象...從事具有倫理意義的行為者,永遠是自然人,而非其所創設的法人等組織體...自刑法保護法益的體系觀點來說,名譽即是與生命、身體、自由、秘密同列為人格法益,就應認為只有自然人才是享有主體,方才符合刑法的目的與體系解釋觀點」(參許澤天,法人不該享有刑法上的名譽,台灣法學,250期,第213-215 頁)。
㈡從吾人社會生活的角度來看,就本案而言,農會為法人,業據農會法第2條所明定,是萬丹農會是由農民會員所組成之社團法人,應無疑義。
因此,縱使被告之言論有損害萬丹農會的名譽,擬制的組織體萬丹農會是不存在有榮譽受損或情感受辱的問題。
那麼,是何人的榮譽感受損、受辱?是萬丹農會的總幹事、理事長、理事、會員?上開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亦無任何說理。
況且,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是在現行刑法制定前所為之解釋,以當年法制剛起步的時、空背景,一般人法治觀念欠缺,且依法設立的社團法人數量有限,如此解釋在實務上尚無困擾。
然而,以目前台灣僅已設立登記的公司數目已超過70萬家(參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頁),如加上非營利性的法人團體,時、空背景已非上開解釋時代可比擬。
以如此龐大的法人數量所產生的妨害名譽案件,倘皆以刑事偵查、審判的程序進行,國家司法資源秏費在處理這些法人團體的名譽糾紛上,還能有多少餘力處理攸關國家、社會秩序的案件?㈢妨害名譽的行為,有無必要犯罪化,而科以刑罰,在刑事立法政策上是有商榷的餘地。
英美法系偏向於以民事的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的法律效果。
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加以處理;
惟歐陸法系則偏好對於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刑事制裁(參前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5 頁)。
在妨害名譽是否除罪化的爭議尚未解決前,對於未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亦無妨害社會秩序的妨害名譽案件,基於刑法的謙抑原則及考量國家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對於法人的名譽侵害,國家不應秏費資源以刑事手段介入該紛爭,應依刑法體系及目的解釋方法,限縮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他人」的範圍僅限於自然人,如此才符合現行時代背景。
至於營利法人如公司,刑法第313條的妨害信用罪仍可保障公司的信用,其餘非營利法人如認其法人名譽受損害,除宗教團體有刑法第246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外,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障該法人團體的名譽,並非無救濟之途。
綜上,本院認從刑法體系及目的解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他人的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自然人,是被告在臉書對於社團法人萬丹農會的評論,即使不是事實而有損該農會的聲譽,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㈣又被告在臉書所發表之文字,其主觀上是否知悉開放進口紅豆係政府政策與萬丹農會無關而仍故意為之?⒈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參照)。
⒉本案被告辯稱不知106 年政府開放國外紅豆進口乙事與農會無關,其主觀上係善意發表評論等語。
按農會的任務有「保障農民權益...農畜產品之運銷、製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等等」,農會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農產品的運銷、輸出入、批發、零售等皆屬農會辦理的事業。
是農產品的輸出入既屬農會的任務之一無疑,則本案被告以「萬丹農會還進口紅豆你是要害死萬丹紅豆農嗎萬丹農會沒有責任嗎萬丹農會出來負責吧」等文字質疑萬丹農會輸入紅豆,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106 年政府開放國外紅豆進口乙事與農會無關,而仍惡意旨摘是萬丹農會進口紅豆乃現行實務認定是否成立誹謗罪之關鍵。
依上開農會法有關農會的任務有輸出入農產品以觀,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以為農會屬於政府機關,紅豆是萬丹農會操盤的等語並非無據。
況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仍依法負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真實誹謗之故意。
惟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曾參選村長,係萬丹鄉公眾人物,即率斷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存在,舉證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於法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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