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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婷
黃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2260號;
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毓婷、黃建龍2 人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恐嚇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而非數罪,適用法律有誤,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僅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20日,量刑有再審酌之必要等理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於恐嚇,侵入住宅僅是欲達恐嚇必經之方式,且侵入住宅係繼續犯,被告2人於犯罪繼續中所犯之恐嚇罪,屬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此外,被告2 人侵入住宅與恐嚇的被害人同一,且在時間、空間均非常密接,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較合理,上訴意旨認係數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意,態度不差,被告黃毓婷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屬合理,並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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