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聲,170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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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明異議人 楊旭光
即 受刑人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狀記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有下列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受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一)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更定刑期為有期徒7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10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入監執行,前因接續他案(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10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5 年7 月22日起算,經扣除留置警局及折抵日數1 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20日。

(二)於103 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363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自106 年2 月2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0日。

(三)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乙案執行,刑期自106 年2 月21日起算,經扣除羈押及折抵日數47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7 月4日。

(四)上開甲、乙、丙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107 號、105 年度執字第3633號、105 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他案(104 年度執更緝字第10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5 年7 月22日,經扣除留置警局及折抵日數1 日、羈押及折抵日數47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3日。

(五)上開各情,有各該裁判書、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院相關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業已扣除相關羈押及折抵日數,有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並未指明其所上犯開各案中,究係何案件有受羈押或應折抵刑期,而未經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漏未予以折抵之情事,且折抵其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是聲明異議人徒以因羈押禁見47日是否合乎刑事補償等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案異議是否准許,與受刑人得否依循刑事補償程序請求冤獄賠償係屬二事,此非本件異議所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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