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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
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明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3 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即民國106 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時間自106 年8 月中旬某日至106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之犯罪時間雖僅「106 年8 月15日」,但核諸法院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本罪之犯罪時間應至「106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是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更正之】,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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