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聲判,2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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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瑞櫻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孫玉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7號、第77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瑞櫻以被告孫玉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及同年7 月3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297號、第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由聲請人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7 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8 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價格,以其子葉耕碩名義,向聲請人購買登記其子黃健倫名下之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

嗣被告雖陸續付款,然迄今尚有餘款82萬元(復改稱90萬元;

後又改稱126 萬176 元)未給付。

另被告復於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黃健倫名義,製作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曾看過「交款備忘錄」,更遑論於「交款備忘錄」上簽名,然檢察官僅以目視方式比對「交款備忘錄」上「黃健倫」之簽名及聲請人當庭簽寫「黃健倫」之簽名,而未將「交款備忘錄」上「黃健倫」之簽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即遽認「交款備忘錄」上「黃健倫」之簽名與聲請人當庭簽寫「黃健倫」之簽名為同一人之筆跡,有調查未備之違法;

又交款備忘錄中「黃健倫」之字跡特色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此部分可以調取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戶政機關所書寫之資料,即可知悉。

㈡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以證明確有於106 年4 月20日交付8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然該買賣契約上並未有聲請人簽收款項之記載,反而登載在交款備忘錄,已與交易常情不符,又交款備忘錄上僅蓋有黃健倫之印章,並無聲請人或黃健倫之親自簽收,且黃健倫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整個交易過程均由聲請人處理,若要簽收理應由聲請人親簽自己姓名始為交易常理,被告如堅持有依交款備忘錄付款80萬元予黃健倫,自應傳訊黃健倫以確認事實,而非僅憑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即率爾認定被告有給付80萬元之事實,有偵查未備之情形;

再者,交款備忘錄之記載亦與被告所簽之付款期程不相符,又依常情,交款備忘錄應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但被告交與聲請人之買賣契約並未附有交款備忘錄,且若真有交款備忘錄之存在,被告理應交付1 份予聲請人,但被告並未交付予聲請人,故交款備忘錄應為偽造。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非係於106 年4 月8 日當場簽立,而係於交屋後,聲請人向被告索取買賣憑證時,被告才交付該買賣契約書,然該買賣契約書之字跡皆同一,與一般至少出賣人、買受人簽章部分由出賣人、買受人親簽之交易習慣不符,且買賣契約書有多處塗改,亦未蓋印確認塗改處,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未曾見過黃健倫,遑論與其簽約,被告因持有黃健倫之印章而率與蓋印,自有偽造之嫌疑;

且本件經過為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至聲請人住處洽詢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並稱因其係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故不能締結書面之買賣契約,聲請人自始即相信被告之說詞而認不會締結買賣契約,則聲請人既已認不會締結買賣契約,又為何會授權被告製作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買賣契約係在聲請人同意之下所訂立一節有論理法則之錯誤。

㈣聲請人與被告於事發後之107 年4 月28日上午在屏東市鶴聲國小中庭商議本案,過程中被告提出願給付聲請人36,000元之和解條件,聲請人不願和解並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詐欺告訴後,嗣被告又提出願給付聲請人15萬元之和解條件,而請求聲請人撤回告訴,然若被告確無短付價金而涉及詐欺,為何會願意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㈤交款備忘錄上所蓋之印章,其中4 月8 日、4 月20日所蓋之章係由被告而持有,而與5 月19日所蓋之章有所不同,5 月19日所蓋之章並非聲請人或黃健倫提供予被告,顯係被告所偽刻,而且本件交易自始即由聲請人與被告交涉,若交款備忘錄為真實,理論上應蓋聲請人之印章,是交款備忘錄之真實性實質懷疑。

㈥聲請人因相信代書中立客觀之專業,故將印章等證件全交由代書保管,但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過戶之資料,始知本件係由被告代理黃健倫辦理過戶,故印章等證件並非由代書持有,而係由被告持有,本件相關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根本係被告藉此機會加以偽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顯而易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之前有以55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房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跟聲請人都在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除了「出賣人:黃健倫」、「承買人:葉耕碩」的個人資料是我們雙方填寫,因為葉耕碩是我兒子,黃健倫是聲請人的兒子,其他都是代書幫我們寫的,證件及印章等相關資料我沒有拿走,550 萬我確實付清了等語(見他1707號卷第12-13 、34-35 頁)。

經查:㈠關於詐欺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⒉被告與聲請人於106 年4 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以550 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登記聲請人之子黃健倫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分別供述、陳述在卷(見他1707號卷第3 頁、第1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⒊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皆係由聲請人處理,然交款備忘錄上關於106 年4 月20日繳交80萬元之部分,並未有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簽收款項之簽名,收款人簽章欄僅蓋有「黃健倫」之印文,且其上「黃健倫」之簽名亦非聲請人或黃健倫所簽署,又被告所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附有該交款備忘錄,聲請人從未看過交款備忘錄等情,指稱被告並無於106 年4 月20日交付80萬元予聲請人,被告乃係藉由偽造交款備忘錄以免除給付80萬元價款之義務,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惟查:⑴交款備忘錄期次1 至3 之收款人簽章欄皆係簽署黃健倫之署名,而無聲請人之署名,其中期次1 、2 所蓋用黃健倫之印文係相同之印文等情,有交款備忘錄1 紙在卷可稽(見他1707號卷第37頁),又聲請人陳述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及於106 年5 月19日以匯款方式共交付8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2421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7頁),堪認交款備忘錄上期次1 、3 所示繳交紀錄與事實均相符,本院審酌該2 次之收款人簽章欄均未有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所簽署之署名,又期次2 所蓋用之印文與期次1 所蓋用之印文係相同之印文,而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故選擇以簽名或蓋章為之,除一方有特別要求外,純屬個人自由及喜好,均有相同之效力,則聲請人對於交款備忘錄期次1 、3 所示繳交紀錄既均未有所爭執,而僅就其中期次2 所示繳交紀錄主張與事實不符,其前揭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關於被告於買受本案不動產後支付價款之情形,聲請人陳述被告於5 月19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另於6 月23日匯款380 萬元,聲請人總共已收受47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707號卷第20-22 頁),苟被告確如聲請人所指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應無可能於106 年4 月20日後再行給付聲請人30萬元、50萬元、380 萬元,且總共給付相當於大部分之買賣價款之470 萬元(即前開30萬+50萬+380 萬+聲請人所收受之訂金10萬元《見他1707號卷第14頁反面;

他2421號卷第6 頁》=470 萬)予聲請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為顯然合於一般有真意履約之人所為,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並無於106 年4 月20日交付80萬元,進而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嫌云云,尚有誤會。

⑶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於案發後提出願賠償聲請人之和解條件,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短付價款而涉有詐欺犯行,惟一般當事人尋求和解之目的不一,或為息事寧人,或為免日後訟累,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表達和解之意思,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聲請意旨復指摘檢察官未將交款備忘錄送交專業之筆跡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及未傳喚黃健倫到庭作證,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過戶之資料為證,並請求傳喚李見光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頁)。

惟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本係檢察官之職權範圍而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為之,本件檢察官以目視方式比對簽名及交款備忘錄上所蓋「黃健倫」之印文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其偵查證據方法之取捨,要難謂有何違法可指;

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均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於106 年4 月8 日所簽立,而係於交屋後,聲請人向被告索討買賣憑證時,被告方交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聲請人為黃健倫之代理人,且其上所記載內容之字跡均同一,與一般出賣人、買受人簽章部分由出賣人、買受人親簽之交易習慣不符,買賣契約書上之塗改處亦未蓋印確認等情,指稱聲請人並未同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因持有黃健倫之印章即率爾蓋印,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等語。

惟查:⑴聲請人確有將黃健倫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以550 萬元出賣予聲請人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黃健倫之印文係聲請人交予被告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所用,此亦經聲請人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健倫的印是我交給被告「黃健倫」的印鑑、身分證影本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語在卷(見他2421號卷第4 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賣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並有交付黃健倫之印鑑等資料予被告以辦理過戶手續,是聲請人指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製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顯屬無據。

⑵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106 年4 月我要出售我戶籍地的房屋,被告聽朋友講,就跑來找我說要跟我買這棟房子,我們於106 年4 月8 日在我的戶籍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1707號卷第3 頁),然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指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於106 年4 月8 日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聲請人前後所指不一,已非可信。

⑶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未記載聲請人為黃健倫之代理人等文字,惟依我國社會常情,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並非實際出賣人或非實際出資之買受人即授權他人代理出面處理者,所在多有,且按民法上所謂「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對本人亦可發生代理之效果;

本件聲請人既已自陳本案不動產之交易自始即由聲請人與被告交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見他1707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應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黃健倫出賣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記載代理人一節,並無何異常之處;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買受人簽章部分是否須由出賣人、買受人親簽乙節,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及聲請人已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健倫的印是我交給被告「黃健倫」的印鑑、身分證影本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語在卷(見他2421號卷第4 頁),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授權之範圍非僅限於蓋用印章,亦應及於代為簽名,是審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承買人均已蓋立印文,其上出賣人簽章部分自不限於須由黃健倫或聲請人所親簽;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塗改處是否均須蓋印確認,法無明文限制規定,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交款備忘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聲請人前係就被告涉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他2421號卷第3頁),而未曾就被告涉嫌偽造交款備忘錄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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