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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7 年度抗字第23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後,受刑人又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7 年度抗字第24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104年間所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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