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101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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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黎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黎美虹仍不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持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月2 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持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黎美虹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為警盤查,其主動提出其所有前揭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並於同日18時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美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5 頁),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

其次,被告於107 年9 月2 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見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6頁)。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注射針筒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4頁、第28至30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警盤查之際,在員警尚未發現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前揭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屏院進刑廉緝字第293 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孤兒院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配偶已死亡及兒女均已成年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伊所有,且為本次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該注射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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