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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間(彼時尚未成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之集團,擔任「車手頭」職務,負責統合詐欺集團與取款車手間之聯繫及任務分配等事宜,並將詐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交付予取款車手,其先覓得高登瑋擔任取款車手兼下游車手頭,再透過高登瑋吸收少年蔡○文、何○傑(均為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少年蔡○文、何○傑負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公機」傳達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偽造後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公文書複印本,再假冒檢警身分,持以向受詐騙之人行使以詐取財物。
二、甲○○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及高登瑋、少年蔡○文、少年何○傑(以上3 人所涉如後所述之詐欺犯行部分,高登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少年蔡○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並命為勞動服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少年何○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多位不詳成員自105 年6 月21日起,分別假冒為醫院護士「林淑芬」、新竹縣警察局警官「陳國文」、「王至成」科長、「曾益盛」檢察官、「吳文正」主任等身分致電乙○○,並佯稱乙○○涉嫌冒領診斷書、洗錢,需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到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 號前,準備付款;
另少年蔡○文、何○傑即依高登瑋指示,於105 年6 月30日6 、7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甲○○、高登瑋會面,甲○○當場交付少年蔡○文交通膳食費及甲○○所有之工作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予少年蔡○文、何○傑,並指示少年蔡○文、何○傑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田中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2 張,少年蔡○文、何○傑抵達該超商並收取該等偽造公文書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抵達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 號前,由少年何○傑把風,少年蔡○文則假冒為調查員並向受騙之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現金,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2 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公信性及乙○○,少年蔡○文、何○傑再將得款交付甲○○,甲○○因而獲得6 千元之報酬。
嗣因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5、5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登瑋、少年蔡○文、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34至44、51至59、66至76、226至227 、292 至294 、297 至299 、305 至30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影本及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翻拍影本及明細、告訴人手寫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乙○○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內含現場示意圖、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70719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高登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20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抗字第36號裁定(少年蔡○文)各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彰檢偵卷第84至88、90至91、97至98、100 至101 、109 、113 至115 、125 、131 、133 至142 、170 至180 、230至243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如附表所示2 份文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等字樣,並蓋有該檢察署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該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所示「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 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86年10月生、另案被告即共犯高登瑋係84年8 月間生,渠等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人,且少年蔡○文、何○傑均為87年7 月生而為14歲以上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完整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7071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彰檢偵卷第141 至142、147 、149 、259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共犯間有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是被告自該當於本款之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高登瑋、蔡○文、何○傑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罪數: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至被告係86年1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彰檢偵卷第149 頁),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及財產權利,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犯罪層級較高,不出面與被害人交涉,僅負責分配取款任務予下游「車手」並提供犯案聯絡「公機」即可抽取報酬之犯罪分工及涉案情節;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120 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萬到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所收受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傳真複印本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自亦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非傳真複印本)共2 紙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複印本共2 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亦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所收受者為上開公文書之傳真複印本,其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尚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取得贓款0.5%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彰檢偵卷第20頁),而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取之贓款為120 萬元,被告分得贓款0.5%之報酬即為6 千元(計算式:120 萬×0.5%=6 千),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其餘所詐得款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亦由被告所保有、管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查未扣案之被告交予少年蔡○文、何○傑等車手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共2 支(各係不詳門號之SIM 卡及插置該等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彰檢偵卷第13、276 頁),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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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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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5 │原本及傳真複印本之「臺灣│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日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105 年6 月30日)茲代收到受分│印文各1 枚 │
│ │案申請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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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5 │原本及傳真複印本之「臺灣│
│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日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105 年6 月30日)茲代收到受分│印文各1 枚 │
│ │案申請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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